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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李日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相對人違憲強收選舉保證金乙案提起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雖其資產豐富,惟現金尚未到期,故目前實無現金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顯示聲請人仍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雖聲請人主張其現金尚未到期,惟現金尚未到期並不等同於「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12月1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92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