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5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重新審理共3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屬於訴之合併,應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後,聲請人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文係針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為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乃規定得合併提起。故聲請人既分別提起,並由本院分別受理在案,依上述立法理由,即不生訴之合併提起之問題。聲請人既對不同確定裁定分別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另就分別提起之案件,應於當事人依法繳納裁判費後,始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是否合併審理,聲請人自亦不得以此主張僅繳納一次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8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