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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收入減少亦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於一時之間,難以籌借本案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前述聲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載有「詳卷證」等語,惟聲請人除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00號補費裁定影本外,未據提出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就聲請人前開再審事件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此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12月1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91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