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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25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104年3月12日104年度裁聲字第157號、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聲字第322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新竹市政府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及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等意旨,聲請人與新竹市第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完全不知悉本案重測第1855號、1876號等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71年2月2日等公告為「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併於71年2月2日公告「細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本案重測2筆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期間列為「都市計劃」、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內政部72年2月1日72台內地字第13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之限制,顯有影響聲請人之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情事,依法應予更正之等語。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104年度裁聲字第157號、104年度裁聲字第322號等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經核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另外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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