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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於民國76年12月9日至102年3月4日之間,均無法取得相對人核發本案重測第1855號、1876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6月1日間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之農地」之證物,致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惟相對人遲至102年3月5日始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3月5日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於102年3月6日知悉本案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而得據以作為本案提起再審之事由。既然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6日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5日函開始起算。聲請人之50件起訴狀或聲請再審狀均為同一案件,只是其中97年度裁字第4153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及98年度裁字第455號等3件聲請狀,聲請人忘記加註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75號聲請再審之案號,並非逾期聲請再審,故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98年度裁字第2471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及同年度裁字第4153號等8件裁定,認聲請人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顯然計算再審不變期間有誤,為違法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云云。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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