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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71號
- 聲請人
- 甲○○(即林炎村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455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雖已逾5年再審期間,惟聲請人係於前開再審期間經過後,始發現相對人有隱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二、本院查:原判決係於79年10月5日確定,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3日始提出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此有原判決、聲請人97年12月3日所提聲請再審狀及本院索引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故原裁定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違誤。另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故僅依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始不受5年之限制。則聲請人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不受前述再審期間5年限制,容有誤解,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