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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6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4日始知悉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及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等證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有關聲請再審之日期均應自前揭知悉時起算,是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98年度裁字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8件之聲請再審狀均於合法期限內提出,惟本院卻認上開8件之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5年期限為不合法,有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前開8件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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