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業團體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之表意,係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無不明確之處。惟撤銷訴訟並未列入作為判決依據,原判決審判長不應使用詐術而誤導法條逕行判決,亦違反闡明義務,以其為基礎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提出15家公司不具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上開15家公司之入會自屬違法,應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判決,而非撤銷訴訟,惟本案以撤銷訴訟予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行政法院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等語。惟經核聲請人所陳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