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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38號

商業團體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8號

聲請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2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按即本件相對人)陳情,主張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反入會規定,請撤銷其會籍。案經相對人函轉該公會查復說明,有關該公會會員入會及會籍審查皆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審慎辦理,相對人即以98年11月10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51765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本案經函請該公會查覆,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慎無誤。」聲請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再以98年11月27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876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本案業經查覆無訛在案,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查無誤。」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於99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已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惟撤銷訴訟並未列入作為判決之依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15家公司不具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證明,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又萬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係「觀光旅館」,竟也加入進出口公會,歷審裁判就此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團體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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