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912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並未列入作為判決依據,原審判決審判長亦不應使用詐術而誤導法條逕行判決,故原判決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以其基礎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於各審級審理程序已提出15家公司不具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證明,惟行政法院均不敢面對聲請人所提出的證據,只用拖延戰術及稀釋責任,濫用似是而非主觀意識的理由一再駁回本案,顯然過份輕忽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致使不利益盡歸由人民負擔,違背全民期待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人所陳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