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業團體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若行政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請不必要而不加調查時,應於判決書內說明理由。行政法院應就做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窮盡一切可能性,查明其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亦同。否則,行政法院即違反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但(請參見陳情書證據1-15及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再審狀證據2、3),並未在判決書內說明理由,行政法院已違背其職權調查義務而屬違法。㈡如將錯誤選擇審判權、訴訟程序或訴訟類型之不利益盡歸由人民負擔,對於身為行政訴訟權主體之人民而言,無寧過苛,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權利及同法第23條之比較法則自有牴觸。又,裁判涉及到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性瑕疵,法院卻不予撤銷,反而繼續承認其效力存續問題。此種僅以訴訟程序法上之規定而片面變更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似「就地合法」)的結果,顯然過分輕忽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行政法院如將錯誤審判、訴訟程序或提出新證據及判例,加以公權力使之不利益盡歸由人民負擔主張,係違背全民期待。綜上論結,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原因,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曾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前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