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1)係相對人答辯時提出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定,聲請人並未主張該法條,僅附合提出該條第1項第4款「撤免其理事、監事」,惟審判長稱:商業團體法第67條撤銷就連根拔起,不用再主張該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詎審判長又謂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六款處分中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為由,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且審判長闡明錯誤,違反闡明義務,應廢棄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7號判決可參。(2)聲請人前向相對人陳情時,已呈送違法入會之15家公司基本資料佐證,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再審起訴補充狀誤載為第13條)、第140條規定調查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僅以商業團體法為依據,未採認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提起撤銷併課予義務之訴,顯有違誤,況該15家公司始終不具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不應以商業團體法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3)該15家公司中有2家公司非經營進出口貿易,而違背法令加入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並遲至97年間始登記增加進出口項目者,另有2家公司未登記進出口貿易項目者,其餘11家公司非專營進出口貿易,僅登記與該公司主要產品進出口者,自難為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合法會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呈送之該15家公司基本資料,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4)該15家公司之會籍係屬違法,查屬有據。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