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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合文江幸垠劉介中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游美容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游美容之配偶洪石和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由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洪石和其他所得為910,050,186元,另查獲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11,131,590元,而合併核定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28,431,241元,除補徵稅額368,033,913元,並按所漏稅額367,927,721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82,663,0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游美容不服,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88年12月31日台財訴第880479954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臺北國稅局以89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7255號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除核減租賃所得265,48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28,165,761元,淨額為927,482,761元外,其餘未予變更。游美容仍表不服,經財政部89年12月4日台財訴第0890064017號訴願決定將89年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臺北國稅局以90年7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2026號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其他所得6,247,15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21,918,611元,淨額為921,235,611元,核減罰鍰1,251,000元,變更罰鍰為181,412,000元。游美容猶表不服,再經財政部91年4月9日台財訴字第0900052508號訴願決定撤銷90年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著由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臺北國稅局乃以92年3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826號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其他所得35,972,797元及罰鍰7,194,5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5,945,814元,淨額為885,262,814元,罰鍰為174,217,500元。游美容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2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92年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臺北國稅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駁回臺北國稅局之上訴確定。臺北國稅局乃以98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446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2,846,614元及罰鍰為173,597,700元,游美容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7060號訴願決定將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臺北國稅局遂以101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797號第5次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66,517,772元及罰鍰為13,417,412元。游美容不服於101年9月3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16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游美容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臺北國稅局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86年11月28日罰鍰處分書關於其他所得金額部分。嗣經原審以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臺北國稅局於86年11月間核定補徵及裁處罰鍰,且經游美容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無所謂逾核課期間之問題。惟洪石和於系爭年度係有教授氣功收入,經存入帳戶,僅其金額有待向太極門學員調查確認,原處分未予釐清,應由臺北國稅局再為調查另行核定為由,以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游美容其餘之訴(即請求撤銷臺北國稅局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86年11月28日罰鍰處分書關於其他所得金額部分)。兩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不利於己之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游美容主張:86年11月間核定補徵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業已逾法定核課期間與裁罰時效,不能因其行使訴願及行政訴訟權而喪失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之保護,相較於未申請復查之人民,明顯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且獨對太極門之敬師禮課稅,亦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並撤銷臺北國稅局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86年11月28日罰鍰處分書關於其他所得金額部分等語;臺北國稅局主張:游美容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於本件初核至爭訟階段皆未提出任何帳簿、憑證,而依經常性收入應大於非常態收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游美容帳戶之淨所得中,推定並核認其配偶洪石和收受教學氣功之經常性收入與受贈之非常態收入各為百分之五十,對游美容有利,亦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未詳說明原處分之認定何以違背經驗法則,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其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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