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0號
- 上訴人
-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 代表人
- 李如芳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代表人
- 黃玉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被上訴人建設局)底價訂定偏低,認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建設局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中市建築字第1010136320號復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上訴人異議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即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關於底價部分)均撤銷。前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原採「公開招標」、「最低標」、「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糾正後,始改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二者間大相逕庭,原判決未能辨明「異質性最低標」與「準用最有利標」在開標、審標及決標規定之差異,竟認同被上訴人建設局援引其他異質性最低標、最低標之決標金額比率作為系爭採購案底價核定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採用最有利標之系爭採購案與採用異質性最低標之另件「國軍新田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下稱新田案)之履約成本、風險並不相同,且新田案決標紀錄已記載得標廠商標價49.5%顯不合理,又採購底價表之預估金額與核定底價金額亦存有顯著差距,被上訴人建設局核定底價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於決標時已當場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底價核定之結果,並於簽約過程中言明保留調整契約價金內容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原判決以:(一)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為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底價訂定之依據,包括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項,依法由招標機關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如無以事物以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尤不許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視底價之高低決定接受決標或訂約與否。查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惟仍訂有底價,在底價之內者決標,故底價之訂定係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及服務建議書內容等為訂定,底價之訂定核為被上訴人建設局裁量權之行使,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在核定底價時,得依個案相關條件及市場行情改變等因素訂定不同的底價,以被上訴人建設局於101年6月12日辦理決標之新田案與本案相較,基地同位於潭子區,性質均屬軍警大樓新建工程,總預算金額亦為新臺幣10億餘元,該案決標價為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9.5%等情,被上訴人建設局已於所掌職權範圍內參酌相近之新田案核定本案底價,並附有相關成本分析,說明其計算之合理性。又上訴人實際報價與預算金額本有折讓空間存在,本件所訂之底價為49%,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底價核定屬合法、合理,且已兼顧廠商合理利潤,是本案底價之核定,實已由被上訴人建設局依其權責及撙節預算,尚無違誤。(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議價時既當場表示願以底價承攬本件工程,自當承擔民事履約責任及風險,倘於得標後復以底價與公開之預算金額差距過大,拒絕簽訂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系爭採購案議價時本有3次減價機會,上訴人於第1次減價時即表示願以底價承攬,顯示上訴人已考量其履約成本及利潤,並已審酌「底價承攬」之風險,而本案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決標時意思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自當承擔履約責任及風險。縱使上訴人於決標後曾表示將依法提起異議,及對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簽訂契約之底價不服,但上訴人既表示「願以底價承攬」,並於決標紀錄及總標單上蓋章,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發生決標及採購契約成立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於決標後始以採購之底價金額訂定偏低為由提起異議及申訴,委無理由。(三)本案原優勝序位第1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優勝序位第2之上訴人,均報價為「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整」,故被上訴人建設局於101年12月14日議價前經參考上訴人之報價後,核定採用原底價作為底價,重行訂定底價作業,據以辦理後續議價程序,被上訴人建設局已於議價前重行訂定底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設局與上訴人議價前,並未依法訂定底價乙節,核無足採。(四)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2月14日以底價金額決標,於101年12月18日上網刊登決標公告,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與業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簽訂契約在案。上訴人自行以底價承攬投標之意思表示及於101年12月14日決標即承攬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依據承攬契約為履行。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成其希望提高契約金額之目的,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五)系爭採購案由洽辦機關即被上訴人建設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代辦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下稱被上訴人秘書處)辦理,並已於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載明「辦理方式─代辦。洽辦機關─被上訴人建設局」等事項公告週知。被上訴人建設局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秘書處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被上訴人秘書處係受被上訴人建設局之委託,就受委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秘書處列為原審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未能辨明「異質性最低標」與「準用最有利標」在開標、審標及決標規定之差異,竟認同被上訴人建設局援引其他異質性最低標、最低標之決標金額比率作為系爭採購案底價核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建設局核定底價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建設局核定決標之方式及採購底價之裁量合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秘書處非適格當事人予以駁回部分,未據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