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寄送聲請人原住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因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25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街○○○號,且聲請人曾於104年1月27日向三重郵局申請郵件改投、改寄,上開裁定乃因而改送上開新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再次送達上開裁定於聲請人原陳報之原住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三重四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其就本件裁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在案,上開裁定亦於104年7月10日寄送聲請人新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