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4號
- 抗告人
-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Axel Martinez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分別處以抗告人15次之罰鍰並勒令停業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請訴願,遭決定駁回(交通部交訴字第1041300369號),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理由,聲請在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一)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賠償,且本件勒令停業所涉金額並非鉅大,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問題,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至於員工、合作司機受影響部分,非屬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若原處分嗣經行政法院撤銷,抗告人即可繼續經營,並對停業期間之營業上損失、營業及商譽損失請求金錢填補,並無「難以回復損害」而無法救濟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情事,抗告人之主張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二)抗告人實質上係結合「Uber APP」使所招募之合作司機未經核准經營客運事業,其顯經由「UberAPP」使自己成為客運業服務供給端之一方,而非僅「居間媒介」而已,難謂無經營客運業之實,但卻可逃避政府對客運之監督及某些營業稅捐,不符合現有法規,依實體之略式審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未來勝訴且可繼續經營之可能性不高,縱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之利益影響不大,再衡諸「Uber APP」對於既有之汽車運輸營運市場秩序影響甚鉅,其雖係頗值得參考之營業方式,但在沒有配套立法之前,若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重創政府對客運經營核准之公信力,導致市場秩序失衡及固有賴客運維生者(例如計程車業者)之損害,停止執行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本件仍宜由本案訴訟結果及立法解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係以管理顧問、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稱「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從而,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為何?未臻明確。如任由相對人遽為執行原處分「勒令停業」裁處,將造成抗告人難以估算之損害,且將導致抗告人全球商譽、經營困難、抗告人員工無從維持生計等損害。本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未查,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二)相對人一再對抗告人做成處分,且各該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然相對人一再大量做成類似或相同之處分,其間涉及之處分數量、罰款金額、勒令停業處分,已造成抗告人面臨急迫之危險,致使抗告人遭蒙無可回復之損害,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急迫情事。(三)相對人將抗告人單一行為逕割裂並認係多數行為,並各自處罰,均處以勒令停業處分,牴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且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符,更有罰鍰金額無限擴大之虞。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合法性是否有疑慮,即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有漏未斟酌重要事項之違誤及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但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且本件勒令停業所涉金額並非鉅大,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問題,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意旨主張: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抗告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是以,相對人於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所指為何?即未臻明確。在其法律效果、限制範圍未臻明確之下,如任由相對人遽為執行原處分「勒令停業」之裁處,將造成抗告人遭受難以估算之損害乙節,經查抗告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公司登記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如其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章之行為,然抗告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如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合法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處罰,其範圍為何?是否僅相關違章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如尚包括其他登記範圍內之合法營業,亦應一併停業,顯有疑義,足見原處分效力之範圍尚有未明,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依前述說明,尚難認非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原審自應命抗告人就此釋明後予以查明,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有由原法院依本裁定意旨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