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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號

聲請人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等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檢陳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5月6日函)核定,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遂以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實施,並自102年5月14日零時起生效。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向相對人內政部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內政部認聲請人係不服內政部102年5月6日函,乃移由行政院管轄,並經其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針對「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惟內政部將之移送至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並由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顯已違反訴願法第4條訴願管轄法定原則之要求。又訴願決定僅憑「內政部102年5月6日函核定」係屬法規性質等語,遽行作成訴願決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本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二)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認「都市計劃因通盤檢討而為之變更」,其性質不同於「都市計劃之個案變更」,另又援用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遽為「都市計劃因通盤檢討而為之變更」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顯有前後矛盾。又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係針對「人民不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應如何救濟」之問題,與本件涉及「都市計劃因通盤檢討而為之變更」有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否為行政處分等爭點無涉,可証原確定裁定有錯誤援用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事。(三)依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之意旨,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應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據,惟原裁定、原確定裁定遽認「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非屬行政處分,顯有消極不適用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本件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係將經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予以發布,並為實施日期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對於已核定都市計畫內容之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準此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必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內政部本於探求當事人真意係為有效救濟之立場,認聲請人係對內政部102年5月6日核定函提起訴願,將其訴願案移送行政院審理,雖最終仍受訴願不受理之結果,惟對於系爭之都市計畫究係通盤檢討之變更或屬個別之變更,而決定訴願應否受理,自仍有查明審認之空間,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利,尚無違訴願管轄之規定。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係針對「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內政部將之移送至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並由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顯已違反訴願法第4條訴願管轄法定原則之要求云云,核屬無據。至再審意旨所引本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係謂訴願機關應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而言,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未查明訴願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之情形,尚無違反上開判例之意旨。(二)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係針對都市計劃之個案變更而為,惟因與都市計劃之通盤檢討變更,同須經內政部核定之程序,因此原確定裁定予以引用,尚無再審意旨所指引用錯誤之情事。又再審意旨所引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係謂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行政法院得就各階段之行政行為加以審查等語,惟查本件都市計畫之之核定及公布,並非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再審意旨予以比附援引,自無足取。(三)至於聲請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違誤之指摘,或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經核均非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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