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代表人
- 白錫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相對人)102年6月27日健保查字第1020044072A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之核定,申請複核,經相對人以102年7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20063301號函複核仍應維持。抗告人猶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102年7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20063301號複核函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並已為申請審議期間及方式之教示,抗告人申請審議,原應於102年9月24日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申請爭議審議,此有抗告人102年9月25日嘉醫歷字第1029902663號函所蓋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收文章可證(電子公文交換章則為102年9月26日),遑論其於102年10月1日方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是抗告人申請審議顯已逾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處理,仍不能認其已合法申請異議,是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並未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況起訴前之行政救濟程序,包含訴願、爭議審議事項,提起之時日逾期與否,法院應秉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加以審查,原審無視行政機關已就實體審查之事實,以抗告人於訴願前置救濟之爭議審議提起逾期,即認抗告人因此衍生後續之行政救濟係非法申請異議,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明顯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二)抗告人提起爭議審議是否已逾60日之期限,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已為實體審查,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使逾期申請審議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該辦法逾越法律授權,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等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等規定,應不予適用。(三)為顧及申請人因住居縣市地點之不同,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所訂定之在途期間,列入申請爭議審議是否逾期之計算,本件抗告人設於嘉義市,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在途期間為5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抗告人應無逾期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稱爭審會)提起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下稱審議辦法)亦有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就爭議審議程序作為訴願、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制度設計,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弭平相關紛爭。且該條就申請審議期間,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辦法定之,參諸此項期間性質上乃屬程序之規定,且審議辦法第4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為60日,相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長,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故如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為相對人查獲有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處以抗告人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暨予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等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複核,仍予維持原處分,已據相對人以102年7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20063301號函,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該函說明欄第5項已教示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次日起60日內(計至102年9月24日止),申請爭議審議,惟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7日(相對人收文日)始以該院102年9月25日嘉醫歷字第1029902663號函申請審議,並於102年10月1日(相對人收文日)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是抗告人申請審議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云云,惟審議辦法第5條第1項:「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已慮及在途期間之影響因素而於該辦法中為特別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爭議審議逾期,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屬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