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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84號

聲請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相對人因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得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至97年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916,6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於97年3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銷售額885,714元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為進項憑證,虛報銷項稅額44,286元,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60,625元,嗣又查明前述進項金額中1,600,000元應屬真實交易,並重新核對計算逐期漏稅額,發現前核定短漏稅額中有9,078元係因聲請人99年5-6月及100年7-8月兩期營業稅更正申報而誤計,故重核更正虛進金額為100,316,667元及漏稅額為4,971,547元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4,971,547元裁處1.5倍罰鍰7,457,32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前代表人張文毅之「個人」刑事不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範圍,自不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聲請人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之前代表人張文毅之故意即屬聲請人之故意,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證據法則均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而駁回上訴,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則無非再次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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