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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85號

聲請人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徵收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其於57年間開闢廣東路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由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法第34條規定可證,聲請人迄今仍擁有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所有權、系爭土地於89年、92間猶屬私人土地,故前程序裁判認系爭土地於57年間已被價購係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將其導正撤銷,亦為違法亦違憲,而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法第34條規定即為原確定裁定所指「具體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為合法,並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應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否則即違背平等原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非係就前程序裁判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據以泛言原確定裁定未對前程序之違法予以糾正為再審事由,核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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