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1號
- 再審原告
- 鄭新寶
- 再審原告
- 徐一中
- 再審原告
- 張竣貴
- 再審原告
- 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崔唐嗣瓊
- 再審原告
- 黃月霞
- 再審原告
- 郭惠玉
- 再審原告
- 何 善
- 再審原告
- 黃坤起
- 再審原告
- 劉樹林
- 再審原告
- 劉士偊
- 再審原告
- 劉秀金
- 再審原告
- 張 健
- 再審原告
- 金 英
- 再審原告
- 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張青月
- 再審原告
- 葉幼敏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提出行政聲請再審狀,聲明廢棄上該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應由當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於再審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出具委任狀以張智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渠等亦未於委任狀內簽名或蓋章,而無法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已簽章之再審狀,或補正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該裁定已分於103年12月25日、27日、29日、104年1月12日送達各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