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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22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2號

聲請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當事人書狀,狀載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中所載『兩造當事人並未聲請再審』,並非本人之論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稱聲請人為本人,事實則非本人之聲請,……。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亦有誤,……應屬違法之裁判。……」等語,該部分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2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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