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玆聲請人復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考試審議委員會並非審議中醫師檢覈資格及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之權責單位,且未在民國92年1月1日2年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定,修正或訂定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取得撤銷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及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之法律授權依據。其92年7月2日第5次會議決議並無審議中醫師檢覈資格的權限。然考選部竟依據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撤銷聲請人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並吊銷聲請人之考試及格證書,該會議決議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法律並未授權考選部審核中醫師檢覈考試必須以雙重國籍核算外國行醫資格之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