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10號
- 抗告人
- 郭宗富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賢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晉任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云云,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應將全案移送本院,而非割裂將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自行判決,使全案失去重心云云。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再審判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原確定裁定所為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