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劉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22號事件委任蔣瑞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卷附行政訴訟委任狀可稽,故該訴訟代理人有代理聲請人收受裁判及前裁定聲請再審之權限。而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就該事件為裁定後,業將該裁定於103年7月8日送達蔣瑞琴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雖稱係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裁定,然與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蔣瑞琴律師之翌日(103年7月9日)起算,且蔣瑞琴律師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為本院之所在地,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聲請人非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103年8月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8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再審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業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