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日郵寄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並於該影本後記載請本院變更該裁定之旨,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予以駁回,復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3號),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既表明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屬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等情,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及其相關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指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