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3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3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惟對其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雖曾向該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該基金會高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以聲請人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已逾2年及5年時效,已無上訴之空間,不符扶助之要件為由,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12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934號函及該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