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洪心蕙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金佶發號漁船(CT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以該船經營單船拖網漁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市海拖(102)字第000004628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至102年4月28日間,先以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俗稱VDR)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公升,並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0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就訴外人即該船先後任船長李仁旗、張文敏等提起公訴,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8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雖具漁業人身分,然系爭漁船已出租訴外人洪宏吉,並由洪宏吉僱請張文敏使用系爭漁船。上訴人並非使用人,客觀上,無從對實際行為人有何監督之可能。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業就船長船員之違失與船主之違失,分別處理。本院並以9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認為船舶所有人必須與行為人有共同故意過失,始符合違章構成要件。且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均不認為上訴人涉案。準此,上訴人並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指「實施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違規行為人,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應屬理由矛盾。(二)上訴人將系爭漁船出租他人,對於船長從事非漁業行為及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部分,全然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客觀上,亦無監督之可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故意、過失未敘明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順東鎰10號漁船多次販賣油品,惟未遭被上訴人撤銷漁業執照,上訴人係第一次涉案,即遭撤銷漁業執照,被上訴人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察,就上訴人如何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其推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順東鎰10號漁船多次販賣油品係屬累犯,原審法院自應調查以作為本件處分之重要參考,然其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調查,亦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據以經營漁業而為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因該身分而得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上訴人用以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有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以獲配之漁船用油違法從事載運及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非漁業行為,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亦為漁船用油補貼對象之漁業人,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行為,上訴人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責任。再者,依上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並無上訴人依漁業法第8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船租賃之紀錄,上訴人所稱出租系爭漁船予洪宏吉,亦無洪宏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租賃系爭漁船經營漁業而申請漁業證照之紀錄,自難採據,上訴人仍應負以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人責任。至於上訴人雖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主張對船主、船長(船員)之違失應分開處理,然該案係因漁船船長及船員非法載運7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而受處罰,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查系爭漁船於上開7個月間違規載運漁船用油,次數達30次之多,並出售予大陸漁船,油量高達3,480,100公升(3,480.1公秉),已堪認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並指系爭漁船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斲喪政府補貼漁民漁船用油以照顧漁民經濟生活之立意,並使政府受有貨物稅、營業稅等鉅額賦稅損失,且使大陸漁船得在我國附近海域取得油品補給,而繼續從事漁撈作業,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且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之虞,影響層面非微等情,亦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仍於處分基準所規定裁量範圍之內,於法尚屬無違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故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