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6號
- 再審原告
- (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淑蘭
- 再審原告
- 陳淑玲
- 再審原告
- 陳淑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昱中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新 律師
- 參加人
-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結果,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再審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依法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2年4月26日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8月23日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引用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以上開被宣告違憲之規定於該解釋所定期限(1年內)屆滿前仍屬有效,無從對於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宣告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再審原告不服,復於103年11月21日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於第2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語甚明。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聲請釋憲」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之釋憲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縱使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也難謂適法。雖然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0年12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