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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86號

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7年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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