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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0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0號

聲請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第16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34號、第4455號、第5448號、98年度裁字第2372號、99年度裁字第969號、第3607號、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102年度裁字第769號、103年度裁字第45號、第118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第1604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而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則其於103年9月3日聲請時,距第1604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應係指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所稱再審具有阻斷終局裁判之作用,只要在法律規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該終局判決就無法確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相對人所為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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