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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0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05號

再審原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56,112,513元,經再審被告核定133,944,347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5,542,0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5,542,09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補稅並處罰鍰,顯屬再審被告前後審查、覆核人員主觀認定之重大歧異,非其依「查得資料」所為核定,有違所得稅法第45條「實際成本」、第46條「時價」、第47條「運送品成本認列」暨商業會計法及我國公認會計準則既定規範。

(二)再審原告支付予SWISS公司之結算差價貨款,乃SWISS公司承受再審原告白銀進口價格變動之損益,故SWISS公司(或委由PRECIOUS公司)係於國際市場上(非直接與白銀生產商)進行白銀期貨之避險交易,即使再審原告就該國際交易提示供核憑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再審被告亦應就再審原告已依時價全數增額列報營業收入部分,核實認定必要成本及費用,並據以認定該年度所得額,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詳察,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為由,惟其所述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指駁不採之事由為指摘,及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暨執與「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指摘,而未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暨上開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認定與主文顯然牴觸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0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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