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17號
- 抗告人
-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麥清港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義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就「第十五(台東)海巡隊PP-5023艇及PP-5026艇102至103年度艦艇特別檢修(大修)、歲修暨兩年長期維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相對人於103年7月9日以洋局後字第10300141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後,遭相對人103年8月18日洋局後字第1030017101號函作成異議無理由之結論,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復經工程會以104年2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相對人業於104年3月9日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於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未廢棄抗告人營業之證書,其仍可繼續合法經營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始能維持營運,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致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危機,尚難認抗告人必將受到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又抗告人之專業信譽或商譽縱使因而受到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嗣後透過金錢賠償加以彌補,聲請意旨僅泛稱其聲譽將受到非金錢所能填補之損害云云,實無從據以認其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性可言,其主張自非可採。
(二)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依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明顯瑕疵而應無效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適用系爭採購契約,計算停航天數有誤,以致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尚屬實體爭議事項,仍待行政爭訟程序中再為審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無須逕予判斷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於未為任何實質調查之情況下,即作成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顯然未盡其實質審查義務,原裁定本應予廢棄,又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抗告人確實需參加本國政府之採購案始能維持營運,是本件之聲請確有急迫之情形,此舉對抗告人商譽、事業經營、聘僱職員及各該成員之家庭等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均非得以金錢衡度。(二)縱原裁定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就延期履約期限之認定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擬提起本案訴訟係屬有據,非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三)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於日後之勝訴蓋然率甚高,倘未停止該違法處分之效力,將使抗告人於1年內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損害非僅難以回復,更將使部分船舶建造之政府採購陷入獨占、甚或寡占之情形,降低採購效率及競爭性,原為維護公權力而採取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政策,於本案中反對於公益之損害相形更甚,無論係以私益亦或公益考量,均仍應停止執行為妥適。
五、本院按:(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且金額非過鉅者,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且未廢棄抗告人營業之證書,其仍可繼續合法經營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之營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抗告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二)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必須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並作成終局性之決定始能判斷,惟此並非停止執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尚無違誤。(三)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庸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酌。另原處分僅造成抗告人於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尚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生對公益有重大之影響。(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