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簡志強
- 聲請人
- 王新統
- 聲請人
- 方清文
- 聲請人
- 王明富
- 聲請人
- 黃茂雄
- 聲請人
- 王金柱
- 聲請人
- 王崑生
- 聲請人
- 簡永三
- 聲請人
- 莊圖記
- 聲請人
- 蘇銓瑩
- 聲請人
- 陳明成
- 聲請人
- 李佩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7號高雄路段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9月1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5月10日及102年7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於102年8月30日召開相對人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242次會議,決議系爭計畫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相對人於102年10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8523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其內容為系爭計畫環說書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是否有重大影響之情形,相關調查、預測、分析、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等評估結果尚有不足供審查判斷所需,亦即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重點項目如下:⑴應以整體路網之概念,評估計畫路線之替代方案及零方案。⑵應再詳細估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擴散模擬及對當地空氣品質之影響,並納入計畫沿線工業區之污染排放量與加乘效應。⑶應再評估對計畫沿線居民健康之影響。⑷應評估系爭計畫對鳳山丘陵(含駱駝山)生態之影響,並訂定相關因應對策。⑸應評估系爭計畫對文化資產之衝擊,並訂定相關因應對策。⑹應評估系爭計畫對區域性交通之衝擊及其可能產生之環境影響,並訂定相關因應對策。⑺應再詳細評估地質安全、土壤液化潛能與順向坡等潛在風險,並提出因應對策。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及原判決均肯認聲請人為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且聲請人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必要之情形,即應認聲請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原裁定維持原判決並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係保障當地居民之保護規範,而本院近年來多數判決已肯認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係對重大風險進行篩漏,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係透過縝密之公民參與機制進行風險溝通。因此於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篩選過程依現有資料已足判斷某開發行為一旦實施,確會對環境有顯著不良影響或具高度風險時,即得且應於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中作成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以即時保護當地環境生態並保障當地居民生命權、財產權不受侵害。(三)本件開發案對環境造成顯著不利影響之風險,以及對聲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權利侵害之可能,並不因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有所不同,且我國環評實務運作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已形成行政慣例而實質拘束環評委員之判斷,因此環評委員會於第242次會議未敘明理由下,否決初審會議所作成不應開發之結論,逕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審查結論,致使聲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變成再度有受到侵害之可能,聲請人就原處分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及原判決逕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受損害而認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應予廢棄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