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簡志強
- 上訴人
- 王新統
- 上訴人
- 方清文
- 上訴人
- 王明富
- 上訴人
- 黃茂雄
- 上訴人
- 王金柱
- 上訴人
- 王崑生
- 上訴人
- 簡永三
- 上訴人
- 莊圖記
- 上訴人
- 蘇銓瑩
- 上訴人
- 陳明成
- 上訴人
- 李佩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凱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依翎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魏國彥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7號高雄路段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5月30日、101年9月1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5月10日及102年7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於102年8月30日召開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242次會議,決議系爭計畫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8523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其內容為系爭計畫環說書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是否有重大影響之情形,相關調查、預測、分析、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等評估結果尚有不足供審查判斷所需,亦即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重點項目如下:⑴應以整體路網之概念,評估計畫路線之替代方案及零方案。⑵應再詳細估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擴散模擬及對當地空氣品質之影響,並納入計畫沿線工業區之污染排放量與加乘效應。⑶應再評估對計畫沿線居民健康之影響。⑷應評估系爭計畫對鳳山丘陵(含駱駝山)生態之影響,並訂定相關因應對策。⑸應評估系爭計畫對文化資產之衝擊,並訂定相關因應對策。⑹應評估系爭計畫對區域性交通之衝擊及其可能產生之環境影響,並訂定相關因應對策。⑺應再詳細評估地質安全、土壤液化潛能與順向坡等潛在風險,並提出因應對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開發案對環境造成顯著不利影響之風險,以及對上訴人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權利侵害之可能,並不因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有所不同,且我國環評實務運作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已形成行政慣例而「實質拘束」環評委員會之判斷,因此環評委員會於第242次會議未敘明理由下,否決初審會議所作成不應開發之結論,逕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審查結論,致使上訴人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變成再度有受到侵害之可能,上訴人就原處分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又系爭開發計畫遭環評委員多次指出無助於解決國道1號高速公路壅塞問題而可能加劇高雄市區交通負擔、使空氣污染更為嚴重而加劇沿線居民的健康問題、徵收大範圍之私有土地對當地居民及臨海工業區廠商之權益等顯著不利之影響,經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決議不應開發後,被上訴人環評委員會第242次會議未釐清上開問題即決議本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上訴人判斷濫用之情事甚明,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經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決議不應開發後,被上訴人環評委員會第242次會議未實質審議即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審查結論,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重大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且原處分及被上訴人環評委員會第242次會議均未敘明系爭開發案從初審會議決議不應開發,環評委員卻否決該決議而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理由,違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且違反理由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於環評委員會審議前,於102年8月20日召開名不正且瓜田李下之「環評委員會會前會」,拒絕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參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計畫規劃路線從高雄市○○路北行至高雄市仁武銜接國道10號,計畫路線長約23公里,全線多以高架橋為主,並設置南星端、林園交流道、臨海交流道、大坪頂交流道、小港交流道、大寮系統交流道、鳳寮交流道、鳥松交流道、仁武系統交流道等9處匝道或系統交流道,而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居住於開發行為大寮系統交流道及大寮路段國道周邊,距離約僅0.05公里至0.5公里,上訴人癸○○、子○○、丑○○居住於開發行為鳳寮交流道及鳳寮路段國道周邊,距離約3.5公里至7.63公里,業據其等提出位置圖在卷可稽,核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當地居民,其主張環評主管所為環評審查結論,對其生存、工作、財產等權利或利益造成不良影響或重大影響之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即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係認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非通過環評審查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尚難認原處分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情形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之事實為環評主管機關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情形不同。且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結果,未必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定,縱第二階段環評審查通過,上訴人亦得對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結果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必須提起預防性訴訟之需要。從而,原處分既未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