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姜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以本院103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再審訴狀誤載為第7條)第1項第22款規定,營業稅之課徵以營業人為前提,聲請人係出售長期持有財產之個人,非營業人。又聲請人係經由房屋仲介商出售個人持有房屋,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且長期持有之房屋出售後,不再有出售房屋之機會,基於事實和事態之不可能,顯無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及必要,亦無任何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又財政部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明白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相對人擴充上開財政部令釋,對聲請人出售97年1月1日以前購入之房屋課徵營業稅,為違背法令。另聲請人於99年出售97年1月1日以前購入之房屋,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將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在案,一課稅標的同時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係重複課稅云云。經核聲請人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與該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另本於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等之駁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