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姜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以本院103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駁回之,其復對該裁定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3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出售長期持有房屋及土地,符合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相對人以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排除所得稅較高法律位階,強行課徵聲請人營業稅,造成重複課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前開函釋明白規定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適用,相對人卻對聲請人出售97年1月1日以前購入之房屋課徵營業稅,而聲請人於99年度出售個人名義房屋中並無於97年1月1日以後購入,且聲請人售屋價款仍以個人名義購入臺北市○○街之房屋,自無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以及買入再予銷售之事實,並不符合前開函釋之要件,故本件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審理,斟酌聲請人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檔存核定課徵紀錄、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核算資料,及有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目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扣除額部分第3目第1節等規定。(三)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援引前開函釋顯然牴觸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所得稅法第8條、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目等條文,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予斟酌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