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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5號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6、86-4、87、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經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嗣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101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並無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之適用,以102年3月19日高市西稽前地字第1028851456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為裁判)。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雖為污染控制場址,惟非污染整治場址,可低度利用,且現址有建物,即認不該當於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稅要件,罔顧系爭土地除為污染控制所為之利用外,實際上無法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本院判決,抒陳其就上開規則應為如何適用之意見等節為爭執,而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顯然違反之情,則未具體指明,依上述本院判例,自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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