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使用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77水政字第12943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各級首長會見民眾案情分析及會見結果紀錄表(承諾於改制前臺中縣○○鎮○○段559【原外○○段6-2】地號土地以北40公尺河川公地內之特定位置築堤)、本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改制前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74年5月24日甲圖謄字第1577號地圖謄本(含河川圖籍)、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核發之臺中縣○○鎮○○段752(原○○段337-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載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用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288、84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重要證物,惟原裁定遽謂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猶承襲原裁定不使用重要證物之故,且以「……未據敘明……」等語為由裁定駁回,顯與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行政訴訟第8次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611萬元,即失所附麗;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即無庸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故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歷次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依承諾於河川公地內之特定位置築堤、相對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其所屬公務員王大業、張助壽等2人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作成懲處,尚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