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6號
- 再審原告
- 宋健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昌 專利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具有規則磨料轉向方法及產品」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97109052號審查後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不服,於100年10月21日申請再審查,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智專三(三)05073字第1012139498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再審原告申復,嗣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申復理由。經再審被告依前揭修正本審查後,再以102年4月10日(102)智專(三)05126字第102204305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所稱:「由引證1(即93年3月21日公告之第91101892號「具有最佳化方位之磨粒之砂磨物件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4項及其附屬項之記載,亦足見其凹部均不須具有孔洞。是以,上訴人認引證1之凹部必須具有孔洞始能實施該發明,並無依據,核無足採。」實屬再審被告誤導之不合邏輯,背離常理之偏見。且再審被告從無指出引證1說明書中哪個地方已揭示或教示,引證1之凹部不須具有孔洞也能實施其發明的技術內容。因此,實難稱再審原告認引證1之凹部必須具有孔洞始能實施其發明,為無依據。(二)專利審查有關進步性之認定,若不以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揭示的技術內容為依據,而另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沒限定任由審查官憑空增加的內容,即不能獲得說明書及圖式支持的技術內容為核駁依據,將引起審查機關有關進步性認定所引用習知技術內容的無限上綱,將對申請人的發明造成莫大危害。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所包括之技術特徵,實為引證1說明書中所無揭示或教示者。故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有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及第11項至第19項,分別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及第10項,引證1自亦難稱其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