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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侯東昇許金釵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號

抗告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又抗告人前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該院102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故自確定裁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之103年6月18日,早逾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對於如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抗告人亦未為說明及提出證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係撤銷92年2月25日補發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而非撤銷84年8月12日核發之原建造執照,且相對人亦承認其並未廢止上開建造執照原本。本件相對人應作成核發變更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否則即有不法侵害抗告人所有權之疑義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知,當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須為業已確定之裁定,方符合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前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07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之確定時點,係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公告之日,自該確定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經查,本件確定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並依法自102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8日始提出再審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收文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能認為合法。抗告人執其對實體不服之理由而主張,並未對於其如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為說明及提出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故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