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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14號

再審原告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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