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賴思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款之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依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位敘任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軍用文職人員申請轉任軍官,應於民國47年5月31日前辦理,惟聲請人47年5月初派赴敵區工作,未於法定時間申辦轉任軍官,係因奉令派赴敵區執行特種工作,今聲請人因公受難獲准歸來,並經相對人清查考核無損軍譽,相對人理應給予依軍職辦退,支領終身俸。又聲請人資歷表僅記載47年11月1日免職,原因另有任用,絕無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之記載,足見原審判決以偽造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致聲請人身分受曲解,權益受損云云。惟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重覆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