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40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現住新北市三重區明志街92之2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按聲請人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於10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並按聲請人原住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10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四支局,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