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07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4、4-1、4-2、86、86-4、87、92、92-1、92-2、92-3、93、93-1、95、95-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前鎮廠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7日以前鎮廠土地及其他所有位於前鎮區憲德段35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高雄廠土地),合計34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後,核認系爭34筆土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之適用,以97年11月26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6649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就前鎮廠土地其中4、86、86-4、87及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應屬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再度向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遭該處以100年9月26日高市西稽前地字第1008816627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污染廠址於執行控制計畫期間除整治目的之利用外,事實上無法為其他使用,即屬減免規則第12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污染廠址於控制計畫執行期間是否達到完全不能利用程度之判斷,並無排除因污染整治目的所為之使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不僅與本院歷來法律見解相矛盾,且顯有論理邏輯上之瑕疵;甚且,其亦忽略地價稅既屬財產稅之一種,得以課稅者限於財產具有收益能力者,則土地若無從為使用收益,若繼續對其課徵地價稅,將與量能課稅原則有悖,而與減免規則第12條之規範意旨相悖。是系爭土地因執行污染控制計畫需大規模開挖而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縱其上有建物存在,亦不得逕認該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功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再審原告為就系爭土地於控制計畫執行期間得否辦理開發、利用之相關爭議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7月10日環署土字第1030057658A號函函覆,由前開函文內容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請各機關暫緩核發系爭土地建照乙事,益加證明系爭土地於污染改善期間,顯無從新建、開發及為整治目的以外之其他利用可能。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9日環署土字第0950000390號函主旨、101年10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10093550號函之說明四等歷年相關函釋見解,亦均認定土地於從事污染改善期間,不得從事與污染改善無關之開發、利用行為,足證系爭土地100年執行整治期間亦顯無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而應屬同法第17條第2項本文情形,而不得新建、開發及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屬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情形,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須進行整治作業乃因再審原告自身污染土地所致,並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自然環境因素造成,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見解、財政部102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2100號函釋及土地法第195條規定,系爭土地顯無適用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餘地。(二)按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而財產稅之課徵,實際上是以該財產之潛在收益可能性為課稅基礎,其理由則是促進社會中既存資產之充分、有效利用,以促使社會福利最大化,另外亦係鑑於財產存在本身會對社會(特別是其周邊環境)帶來負外部性(例如污染或噪音等生態衝擊),可藉課徵財產稅來平衡(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由上財產稅之課稅精神,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自身不當使用造成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汞濃度高達污染管制標準,對周邊環境造成負外部性,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管制區,較之一般正常使用土地,尤應繳納地價稅以回饋地方,倘減免其地價稅,不啻與財產稅課稅精神不符,且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再減免規則第12條、第22條亦分別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另「公司進行污染整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者,准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固經財政部作有91年2月20日函釋。惟依該函釋意旨可知,受污染土地是否屬技術上無法使用,非僅以其業經公告為污染場址為唯一要件,尚須存在其土地於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為必要,倘仍有低度使用之可能性者,自不符合該免稅要件,此由上開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土地屬再審原告前鎮廠範圍,而前鎮廠於本件申請免稅時,雖尚在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期間,致其土地之利用受有公告事項及土污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然依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96年間至101年10月間現地勘查結果,該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有供停車使用,則系爭土地於申請免稅時,尚有低度使用情形極可能,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認本件申請不符合減免規則第12條免稅規定等情甚詳,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污染廠址於控制計畫執行期間是否達到完全不能利用程度之判斷,並無排除因污染整治目的所為之使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論理邏輯上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至本件既尚有低度使用情形,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自非無使用收益情形,對之課徵地價稅,尚無再審意旨所指摘與量能課稅原則有悖之情事。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9日環署土字第0950000390號函主旨、101年10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10093550號函之說明四等,固均認定土地於從事污染改善期間,不得從事與污染改善無關之開發、利用行為,惟該等函內亦均提及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土壤污染管制區內並非絕對禁止於土地上從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而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准許之模式,並引土污法第17條第2項、第24條第4項為例,自有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至再審原告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7月10日環署土字第1030057658A號函,主張依該函文內容建請內政部營建署及所轄機關暫緩核發系爭土地建照予再審原告乙事,益加證明系爭土地於污染改善期間,顯無從新建、開發及為整治目的以外之其他利用可能。惟查該函僅涉土地之建築行為,尚無法涵蓋系爭土地是否得予以使用之全部情形,是亦難僅依此即得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