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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70號
- 上訴人
- 李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梅文欣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宋汝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瑋甄
黃克平
羅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民國104年11月25日改由宋汝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USED CAR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02/UZP3/3241號),原申報價格為CIF HKD 399,000/UNT,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59,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EUR 68,628/UNT核估完稅價格,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另以103年3月20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3000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第AEI11239886576號通知上訴人補徵稅費892,74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以被上訴人逾關稅法第46條所定期限仍未作成復查決定,遂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被上訴人已於決定前作成行政處分為由,認被上訴人既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Mega Auto Auction(Ins) Ltd.購買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CIF HKD 399,000元,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此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恣意質疑上開貨物交易價格之真實性,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參據業經海關核定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新車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後之合理行情價格據以FOB EUR68,628元核估其完稅價格,顯然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況且,在舊汽車銷售市場上存有較低參考價格下,被上訴人從高核估之舉,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貨物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其配備各有不同,故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據以核估;另上訴人未提供上開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核價;復因上開貨物乃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並非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核估,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按同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參據業經海關核定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新車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後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EUR 68,628/UNT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
(二)上訴人提供之mobile de德國網路行情資料,依其綜合油及碳排放量之數值,可知車款均為Mercedes-Benz S400HYBRID(短軸,CO2-Emission:189-186g/km,ModelRange:221.095,Combined Fuel Consumption:8.1-7.9/100km),惟上開貨物為S400 HYBRID L(長軸),兩者新車車價不含德國19%增值稅差距即達7,000歐元,況上開貨物根據其配備申報表,另含多種高價選擇性配備,如:(950)AMG Pkg及(33P)Bang & Olufsen BeoSoundAMG等配備,前者不含德國19%增值稅價值約6,750歐元,後者不含德國19%增值稅約7,100歐元,所提價格資料車款不同、選擇性配備不同且價值差距甚鉅,實難據以參考。本案原核估核屬適法允當,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已明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順序,而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參據WTO關稅估價協定,係以進口貨物本身之交易價格為基礎。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支付與否,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係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以符交易價格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貨物,原申報單價為CIF HKD 399,000/UNT(按EUR/HKD=40.09/3.843,FOB HKD 395,285.66≒FOB EUR 37,891.8),該價格與代理商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汽車,並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FOB EUR 68,628/UNT,相較偏低約44.8%,調查稽核組乃於查價階段以103年2月13日關調三字第103100035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惟其未據辦理,被上訴人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次查,上開貨物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其配備各有不同,故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據以核估。另上訴人未提供上開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核價。又上開貨物係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並非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核估,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參據業經海關核定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新車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後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EUR 68,628/UNT,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出之mobile de德國網路行情資料,依其綜合油及碳排放量之數值,可知車款均為Mercedes-Benz S400HYBRID(短軸,CO2-Emission:189-186g/km,ModelRange:221.095,Combined Fuel Consumption:8.1-7.9/100km),惟系爭貨物為S400 HYBRID L(長軸),兩者新車車價不含德國19%增值稅差距即達7,000歐元,況上開貨物根據其配備申報表,另含多種高價選擇性配備,如:(950)AMG Pkg及(33P)Bang & Olufsen BeoSoundAMG等配備,前者不含德國19%增值稅價值約6,750歐元,後者不含德國19%增值稅約7,100歐元,所提價格資料車款不同、選擇性配備不同且價值差距甚鉅,尚難採為估價之依據。至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執為其主張之依據,亦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車體價格加計配備計算之總價為EUR 85,785元,扣除車體價格後,可推估其核算之配備價格高達2萬多歐元,惟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時所參據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按價格較高之2012年德國原廠型錄價格所載之配備價格計算,發現本案系爭汽車之加價配備總計僅有EUR 18,760元,與被上訴人核估顯有出入,故核定之完稅價格自有違誤而不可採。
(二)參據被上訴人所提2012年德國原廠型錄價格配備說明,僅有S400 HYBRID長軸車款可加裝「Pano-Dach」配備,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MOBILE DE網站查得與本案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2012 MERCEDES-BENZ)之舊汽車價格資料,依該價格資料所載車款說明,該汽車具有「Pano-Dach」配備,其價格僅為EUR 43,597元,此銷售價格遠低於被上訴人核估之EUR 68,628元,可證所核估價格已偏離市場行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第2款規定。
(三)上訴人進口系爭汽車配備碼為229L(德國規格),國內代理商所進口之汽車配備碼為817L(臺灣規格),被上訴人採用德國原廠出口至臺灣代理商提供之新車價格作為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顯然係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四)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既係以國內代理商之價格資料為核估依據,且該價格資料並非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援引為辯證其行政處分合法性之重要證據而屬原審卷內之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或抄錄云云。
七、本院按:
(一)「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二)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及「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為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8點所明定。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列3款核估方法,並無適用順序之規定,海關自得依職權選定適當方式為之。
(三)再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四)查系爭進口貨物為2012年Mercedes-Benz S400 Hybrid舊汽車,依上訴人申報時提出之輸出國出口商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記載交易價格為CIF HKD 399,000/UNT,與代理商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新車,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約為FOB EUR 68,628/UNT相較,申報交易價格偏低約44.8%;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另經被上訴人查證,海關所核定之舊汽車交易價格,尚無使用狀況及配備與系爭貨物相同或類似者,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供核,系爭貨物因屬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非能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核估等情,乃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進而論明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顯與合理價格有間,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且本件並無關稅法第31條所稱之同樣貨物交易價格,第32條所稱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而上訴人復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相關憑證文件供參,被上訴人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另系爭貨物為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核估,被上訴人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採用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將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變更核定改按FOB EUR 68,628/UNT核估,並無違誤,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所為論述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認事用法核與上揭關稅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時所參據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按價格較高之2012年德國原廠型錄價格所載之配備價格計算,發現本案系爭汽車之加價配備與被上訴人核估顯有出入云云;然此計算方式,核有未將業經原判決敘明之系爭車輛尚含多項高價性選擇配備部分全部計入之情;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提出MOBILE DE網站查得與本案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之舊汽車價格資料,依該價格資料所載車款說明,該汽車具有與系爭車輛同樣之「Pano-Dach」配備,其價格僅為EUR 43,597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核估之EUR 68,628元,可證所核估價格已偏離市場行情價格云云,然兩者其他配備、使用狀況(例如里程數、車況)是否完全相同,單從該網路資訊實無從比較,均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五)依卷附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前9瑪為WDD221195,與被上訴人據為核估之臺灣代理商進口之車輛車身號碼前9碼相同,核屬類似貨物,且兩者同屬輸往我國之車輛,被上訴人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前段規定,以臺灣代理商進口相同型式與系爭車輛類似車輛之新車離岸價格,予以相當年份之折舊扣減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自無上訴人所指不符前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違法可言。
(六)復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交予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又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並應分依上開聲請方式,自行填具或由承辦人員填載閱卷聲請書,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轉送承辦書記官辦理;亦有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3、6、7、8、10條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德國賓士原廠售予臺灣總代理商之車體價格及配備明細作為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之重要證據,上訴人如有聲請閱覽,法院本應允之,並就該項證據為調查,及就調查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參照)。查臺灣總代理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提供該等價格資料予被上訴人時曾表示因受限於歐洲原廠極其公司內部嚴格管控要求,所提供之價格資料涉及其營業秘密,僅供被上訴人及相關承辦人員業務上使用,請配合保密,有該公司101年3月13日(101)台灣賓士業發字第10103130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佐。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將該項資料列歸不得閱覽之卷宗。惟原審法院業於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要求,將該等證據資料當庭提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資料說明核價依據及計算過程,以為調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當庭閱覽及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法院之處置方式或閱覽結果有所異議,亦未曾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規定,填具閱卷聲請書請求閱覽該等訴訟文書,有原審卷足稽。足認原審法院此項作為,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及上開卷內文書資訊提供者之營業秘密權益,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法提出閱覽卷宗之申請,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拒絕其閱覽及抄錄卷宗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七)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