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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5號

聲請人
黃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審判長未詳查聲請人104年3月31日再審聲請狀及書記官囑陳報之104年4月10日、12日補充呈報狀內舉證之法律、事實與證物等,即以「……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予已駁回,似有違法瀆職,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3月24日院田文字第1040000138號函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現原裁定審判長未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律、罔視檢察署裁示、不依法追究行政調查進行審查,而有違誤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主張知悉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以再審逾期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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