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黃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惟本院於前開上訴程序中,未將對造上訴答辯狀依法送達聲請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致聲請人無從具狀回應及補充上訴理由;且未經言詞辯論即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訴,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法表明,或其表明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48條、第253條亦有明定。
(二)依前開規定可知,上訴合法要件之審查,係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為審查對象。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認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抗告狀(原審法院103年7月15日收文,應係上訴狀之誤植)及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原審法院103年8月4日收文)所載內容,審查聲請人有無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聲請人之上訴既經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則就兩造其餘關於該上訴事件之實體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原法院認無必要,而未將系爭上訴答辯狀送達聲請人,核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又聲請人之上訴既已欠缺合法要件而不能受實體裁判,則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各款有以言詞辯明必要而須行言詞辯論之情形,是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不得遽爾謂其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送達上訴答辯狀,且未行言詞辯論,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而為爭議,應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核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據為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