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1號
- 上訴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 代表人
- 黃東榮
- 訴訟代理人
- 范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吳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所屬鍾○濡等9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11日健保南字第0995004049號函回復略以,上訴人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亦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雇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申訴,經該業務組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依此認定長庚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雇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被上訴人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上訴人99年2月4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南字第0990033596B號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35,188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爭議審議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4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之意旨,欲判斷終局判決有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重要證物之違法情形,應先檢視承審法院於作成判決前,是否曾就該重要證據予以調查及判斷,縱認該重要證據非屬必要或不能為上訴人之利益採用,亦應於理由欄內詳敘「非屬必要或不能為上訴人之利益採用」之理由,方得認定該確定終局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原判決全文,未見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曾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系爭重要證物加以調查或判斷,亦未見其已於理由項下敘明未採用系爭重要證據之具體理由,顯然漠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又原判決以系爭重要證物所欲釐清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及判斷為由,判定原確定判決並無第14款之情形,此一見解無異係完全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事證,而逕持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所形成之錯誤心證,溯及否定原確定判決曾有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之事實,不僅存在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且將使第14款成為具文等語,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等違法。(二)由系爭重要證物之作成時點及內容,恰可反推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於原處分裁量前確為駐診拆帳關係,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僱傭關係;惟原判決端以「證物作成時點」判斷本件是否已該當第14款之要件,未實質檢視系爭重要證物內容,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者應為僱傭關係,業據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之證據,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即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上訴人與其所屬主治醫師間,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所簽訂之任何書面契約、協議、或上訴人所訂之行政規章為準,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0年7月1日與全體主治醫師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及增訂之「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主治醫師撫卹辦法」及修訂之「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等證物,均係原處分裁處時期之後所作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等語,亦即上訴人於原處分裁處之後所作成之文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法律關係之證據,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