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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6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7號

上訴人
涂萬財即信興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9日及102年1月8日,查核上訴人97年11月至101年10月期間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VC及PP/PE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103年2月10日以環署基字第103001170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1,235,573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不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商標最初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僅係為被上訴人誤導而持續援引之,且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並提出系爭PVC蛋盒上之正確商標。(二)商標法規定商標只需「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為已足。原判決無視商標法對商標之認定,逕以商標登錄與否為商標存否為惟一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並未提供該合作社標示於系爭PV蛋盒上之商標圖樣,於該合作社不知系爭PVC蛋盒商標圖樣下,逕認系爭PVC蛋盒上商標非屬該合作社所有,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雙重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使用PVC、PP/PE容器裝填雞蛋、液蛋並販售,即屬被上訴人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事項所稱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上訴人販售之雞蛋、液蛋,其上使用之圖案,與其提出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商標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為容器商品之實際製造業者,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前開公告事項八關於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之認定原則,所謂「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應指「使用」該商標販售物品者,至於其有無權限使用該商標在所不問;系爭蛋盒雖非免洗餐具,但屬前開公告所稱之平板容器,「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皆係該公告所列管之責任物品;經委託會計師查核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憑證,發現上訴人每期固定申報18,000個數量,並未依容器實際購入量申報,且核對上訴人總分類帳及金億昇公司100年3月至101年10月銷貨明細帳之平板容器銷售量,發現該期間上訴人向金億昇公司購買容器之部分進貨發票,上訴人並未入帳,故100年3月至101年10月採用上游廠商之數量核算其進貨量,其餘依上訴人之進貨發票數量核算,再扣除出口量。並發現有PP/PE材質之應回收容器,未列入營業量申報,且該部分出售廠商並未開立發票無法核對,故依上訴人所述,以97、98年未使用,99年至101年每月使用300個(1期600個)計算,嗣上訴人於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數量遠低於每期600個,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協力義務;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乃特別公課,核與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別,自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減輕之餘地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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